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