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拒绝或者拖延尸检,
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
2、不予配合,影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3、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的;
4、其他情形。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