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案例来加以说明。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乙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甲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甲公司遂以其享有对丙公司的一笔于2002年2月1日到期的债权进行质押,在贷款本息内提供担保,而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3月1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债权凭证交乙银行保存,到期如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直接由乙银行向丙公司催讨债务,甲公司负协助义务,直至质权实现为止。2002年2月1日入质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清偿以实现质权?
从法律上看,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作出清偿,则质权人可实现其质权。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那么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也就谈不上
不履行债务的问题,质权人也就没有权利要求第三债务人清偿债务。然而入质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质权人不接受第三债务人的清偿,那么第三债务人可能向出质人清偿,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允许出质人收取,质权将会消灭,那么设定债权质权的法律意图也将破灭,无法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以上是我对“何时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主债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