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早已形成定论,即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但本文作者认为,至少在一定前提下,思想内容也应该适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一家之言,本刊刊发此文,旨在倡导学术交流之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与“出版特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
著作财产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和如今的著作权国际化保护阶段。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学术界已经基本上形成定论,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但笔者认为,思想内容也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至少在一定情况下应该被纳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应该同为其保护对象。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二,属于作品范畴的并不是人类一切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等八类作品,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弹性条款,以适应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将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归入其保护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