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赔偿范围问题一直以来就受到我国法学界各方的关注,随着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又一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本文主要是针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相关规定,密切联系司法工作实际与社会需求,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谈了一下自己的看法。
现如今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一条而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拒之门外,本人认为这是有违法律,也是极其不合理的,我们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物质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使用了“等费用”三个字,并未明确说明不包含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院怎么就能如此草定了。再者,刑法、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对于被告人是否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刑事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则应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我们则应依据民事法律中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其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是关于两金的性质的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判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方面缘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对两赔偿金的性质存在认识偏差。认为,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而将对被害人的
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而正因为一些法院认为这二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将他们排除在赔偿之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司法解释较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而且赔偿费费用总额也是最高的。自此司法解释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了此司法解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残疾、死亡的特定后果,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受的一些难以计算的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一种综合性赔偿,理应属于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
第四,从情理上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为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今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诉讼。我们应该知道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如此的尴尬的画面: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的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比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来说是极其不平衡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也违背了法律的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
第五,让我们觉得离谱的是由于犯罪分子已将非法财物挥霍掉了,司法机关依职权无法追缴,被害人因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实际保护出现了救济真空。这个时候,法院因为执行不了而不给于判处死亡赔偿金,而此时被害人又不能单独
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给被害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与不公平。其实,我想说的是法院判与不判是法律问题,而执行不执行是能力问题,法院怎么能因为能力不行而影响到法律问题的真正解决呢?这不仅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正,还易于滋长潜在的被告人洗钱行为,比如,现在的很多经济犯罪的罪犯对其侵占、贪污所得的财产事前予以隐藏形成表面上没有执行力的状态,让法院查无可查,出狱后通过一定手段使其非法所得合法化。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即便被告人当时没有执行给付能力,也应对其判处死亡赔偿金,在被告人今后有给付能力时仍可对其执行,给予被害人最大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归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们应用现代司法理念来正确理解与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才能更好地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实现维护司法公平与提高办案效率的双收,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以上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