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玩忽职守罪的特殊行为构造的认识
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这主要由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至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