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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22.03.23

一、一般性界定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从这一角度可以初步判断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以下区别: (1)两罪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其规定分类可见其立法本意。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主要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后罪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区分两罪的主要一点。 (2)在手段行为上,敲诈勒索罪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多种多样,只要是基于索要财产的意图,以损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及其他利益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的方式,都可以成为恐吓的内容,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因此会无限制地涉及被害人各方面的利益,行为上当然也包括暴力的方法,只是在程度上相对较轻。强迫交易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从量刑上看是轻罪,因此对其暴力、威胁程度要求以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限(区别于抢劫罪中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 (3)在主体方面,前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后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对于本案定性也十分重要。 (4)在主观目的上,两者都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不同的是前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后罪的目的不排除非法占有了高于市场价格的钱款或通过低价而获利,但其根本目的是促使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 二、特质性甄别 显然,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是比较容易的,但由于实践中两罪的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商品或服务交换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进一步甄别。 刑事立法者将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说明其犯罪客体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的交易,即安天公司以向船民提供代理签证服务为对价,收取严重超出公平交易价格的费用。对此种交易的界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可以从交易的内容和对价比两个层面来分析。 1.交易内容。刑法修正案 (八)第三十六条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其中第五种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然而对于“特定经营活动”的内容则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导致了该罪在实践中认定的不确定,即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考虑同类性解释。就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来说,它们的同类项就是市场交易。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应当具备形式合法性的特征。所谓形式合法性,是指提供的物品、服务应当是行为人为满足他人的正当需求而进行的合法活动。对于通过强迫手段完成的交易行为所涉的物品、服务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象,如帮助行贿、贩卖毒品、买卖枪支、卖淫等,即使情节严重,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所触及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同时,对合法性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隘,即不能过于重视行为人身份形式的合法性,更要看接受方是否具有接受的正当性。如在非法摩的拉客案件中,乘客是具有最后一公里的正当需求的。 2。交易的对价比。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对价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则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实践中对差距度的理解也影响着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界定,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相差比例特别高,就不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是按照行为人手段所触及的罪名,如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形式上为牟取暴利的交易行为,实质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背离了强迫交易罪设立的宗旨,即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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