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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3.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运输毒品罪罪轻辩护词,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且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涉嫌运输了893.8克的毒品数量不准确。 本案公安机关共收缴冰毒893.8克。其中在被告董×、葛×、李×、刘×、丁×的身上以及刘×家中收缴558.7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就上述从被告董×、葛×、李×、刘×、丁×身上以及刘×家中收缴的558.7克毒品就是被告王×、闻×于201×年×月×日早晨转交给被告刘×的毒品数量,这558.7克的冰毒数量是有疑问的。 基于被告刘×201×年×月×日笔录供述称:有50余克冰毒是自己放在裤衩里坐飞机由××带回××的事实。这50余克冰毒应当从存疑的558.7克冰毒中扣除掉。不是被告王×、闻×运输的毒品数量。 那么余下508.7克冰毒数量是否就是被告王×、闻×帮助运输的毒品数量?辩护人认为仍有疑点。特别是毒品未移交前的201×年×月×日晚间,被告李×、董×、刘×三人在刘×家中一直吸食毒品,所以,毒品未移交前,刘×家中就已经存有毒品这已经成了事实定论。其吸食毒品的证据在被告李×201×年×月×日和董×在201×年×月×日的笔录中已经得到证实。正因为公安机关存在没有对王×、闻×交付给刘×毒品时当场对该毒品数量进行扣押收缴称重的疏漏,所以事后收缴出来的毒品中,不能排除刘×家中原来就有毒品存在。从被告董×、李×、葛×三人身上、包内收缴出来的大克度毒品数量与三被告供述自认的数量克数不相符的的事实矛盾可知:去掉他们自认的毒品数量,多余出来的毒品数量,要么是三被告自己携带的,要么就如刘×第三次笔录供述是他本人偷放到三被告包内的,这说明毒品交付到刘×手中后,刘×在家中又经过了一系列的掩藏、分装、出卖、偷放等转移行为,难免不出现将原有家中的毒品与王×交付的毒品进行鱼龙混放,造成事实不清。所以,将事后从被告董×、葛×、李×、刘×、丁×身上以及刘×家中收缴的所有508.7克冰毒全部认定都是由被告王×、闻×运输的并于201×年×月×日早晨交给被告刘国俊手中的毒品数量显然不正确。 退一步讲,被告刘×供述在××购买毒品时,声称在毒贩“阿×”手中用电子称称重购买了500克冰毒,又受赠了50克冰毒,合计550克是真实的话,那么公安机关实际收缴出来的558.7克冰毒中多出的8.7克毒品的来源很难做出解释。这多出的8.7克就是疑问。为什么不可以是多出了80.7克或者180.7克。归根结底,毒贩“阿×”未到案,目前,本案被告刘×在××具体购买了多少克数?放到被告闻×车上运输了多少克数?随身携带又是具体多少克数?刘××家中原本到底存有多少冰毒克数?只有被告刘×一人清楚,事实上刘×的犯罪供述中,从购买到运输在到出卖或者说赠送给其他几个被告的具体毒品数量前后矛盾,真假难辨。在打击毒品犯罪日益严厉的今天,毒贩“阿×”在同刘×首次交易时就允许被告刘×赊欠那么多毒资款项,又外加赠与50克冰毒?以及通过严格航空边检走上飞机运输了50余克冰毒?被告刘×的这些矛盾说辞很难让人信服。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前提下,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除刘×自身坐飞机携带的50余克,以及说不明白的8.7克冰毒外,王×移交毒品前,被告刘×家中还藏有大量冰毒。所以,在数量存疑不清的条件下,将所有收缴的毒品全部认定由被告闻×、王×运输而来,很难取信于事实和法律。 从刘×接到王×交付毒品后的环节可知:在场被告李×供述也只是看到了被告王×移交了毒品,并不确知转交来的冰毒具体克数,被告李×201×年×月×日的供述称:“刘×打开其中一袋让我们尝尝,把剩下的5袋放了起来。”对于王×交付给刘×毒品开始到刘×将其中的5袋毒品放起来一直延续到公安机关到场收缴这期间,刘×在家中内外对毒品的所有支配行为并没有全部纳入李×的视线之内,不能排除刘×将王×交付的毒品同事前私藏在家中的毒品混放在一起。而另一被告董×虽然在刘×家中,但证据显示其在睡觉也不知情。在被告刘×的几次笔录供述对王×、闻×帮助运输毒品数量前后说辞不一和被告王×又对帮助刘×运输多少克毒品数量不清的条件下,仅凭刘×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了被告王×帮助被告刘×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是558.7克显然草率。 在毒品犯罪是以数量作为量刑主要界点的法律面前,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疑点,在运输的毒品数量存疑不清时,对被告定罪量刑时适当给予考虑。 二、被告王×本身就是一个吸毒者,对其驾车携带的335.1克毒品性质,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为自身吸食而在运动中携带持有。 我们知道,本案公安机关共收缴冰毒893.8克中。在被告闻×所有的车里以及被告王×、闻×住过的××酒店房间里收缴了335.1克; 1、被告人王×本身一直在吸毒并且毒瘾很重,××公安局×分局201×年×月×日对被告王×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表明被告王×有吸毒事实。根据本案被告王×、闻×的供述笔录可以认证:公安机关在被告闻×的车里和王×、闻×共同居住的××酒店房间里收缴335.1克毒品,这335.1克毒品中有汽车档位下铁盒内的18.68克2包冰毒是被告王×、闻×为吸食从××随车带到××的,有23克冰毒是被告闻×为吸食自己单独购买的,余下的293.42克毒品是被告王×、闻×为吸食目的贪图价格便宜从××共同购买的。 2、这335.1克冰毒虽然从形式上看与交付给被告刘×的毒品一样是通过闻×的车辆由××运动性的转移到了××,但该335.1克毒品的持有目的并不是被告王×希望通过运输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事实上对该335.1克毒品被告王×既无贩卖蓄意,也无实质贩卖行为,其携带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吸食,所以其持有的335.1克毒品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虽然地点发生转换但并未造成毒品的非法传播,根据刑法第348条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个人持有毒品包括固定状态下的个人持有和移动状态下的个人持有毒品两种。本案第二被告的持有情况就属于这种在动态汽车交通工具上持有毒品的情形。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对“运输毒品罪”进行明确定义。实践中,对于涉毒案件定性,就不应简单的将动态工具上持有的毒品性质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排除被告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帮助他人运输扩散毒品的目的,简而言之就不应构成347条运输毒品罪。所以认定被告自身吸食而携带毒品为宜。 从以往类似的已决判例中,我们发现既存在按照吸收原则全部按照运输毒品罪进行判决,也存在分别按照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的判决。这都源于法律没有对运输毒品罪进行明确定义所带来的不同理解下的判决结果,性质类同的案件归结到不同的被告身上,背负的刑罚后果也是不同的,对被告而言就是不公平。鉴于法律的不周延性,结合本案的事实,希望合议庭能在被告生死攸关的判决评议中,给予从轻处罚考虑。 三、被告人王×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是事中加入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本案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不难看出: 1、本案被告刘×购买的部分毒品是通过辽B×9X××长城汽车由××运到××的,而车的主人并不是本案被告王×。从刘×在××客运站将毒品装到该车开始起,途中又将该车交由毒贩“阿×”控制,直到晚间从××市××镇毒贩“阿×”住处出发一路回到××这期间,运毒车辆一直由车主本案被告闻×实际占有、使用、控制和支配。当被告闻×明知刘×放到车上的袋子里装有毒品而未反对时,足以说明被告闻×已经认诺并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运输毒品。所以,针对是否用被告闻×的车辆运输毒品的问题上,本案被告王×没有任何决定权。 2、被告王×与刘×、闻×在××市××镇高速路口处分手后,直到返回××镇商务宾馆见到闻×。这7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王×对被告×与被告刘×往返于××市××镇宾馆、××镇宾馆和××镇毒贩“阿×”大哥家三处地点同毒贩“阿×”及其大哥多次见面详谈如何购买冰毒,以及被告闻×在××镇商务宾馆内单独购买23克冰毒,并将车辆交由毒贩“阿×”保管私藏刘×的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被告王×一概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就帮助刘×运输毒品而言,事实上王×在××宾馆3××房间内见到被告刘×时,就已经明确拒绝给刘×运输毒品,如果认定被告王×运输毒品犯罪,那也是闻×的车辆运行到江苏和山东交界××山服务区后才知。所以被告王×属于事中加入行为。至于购买的毒品数量,王×既未参与预谋讨价商量,也不确知具体数量,只是拿出了毒资而已。 本案被告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事后知道车上有毒品的条件下,在被告闻×这个朋友面前讲义气,不得已而为之,至于将毒品直接送交给刘×是为了方便索要出借的2000元,所以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王×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纪要》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王×应结合本案事实给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系初犯。根据案卷材料显示,王×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五、被告人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王×在被查获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逃跑或抗拒的行为,并且其在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这充分表明被告人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过去决裂重新做人。 六、被告人王×所运输的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王×受人引诱和指使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蛊惑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谨慎、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事实情节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王×从轻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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