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赌博行政处罚缴款书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满,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长沙县榔梨镇大元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火星镇火炬村。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应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民警。
原审原告周元满不服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
(2008)芙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周元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长公通
(2007)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全场输赢不足500元的不以赌博论处,即《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赌博等行政案件规定》第八条“下列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不予行政处罚:第二项‘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的;’”但该条第五项“涉赌单注金额不足十元,且全场输赢不足五百元的。赌博行为有本规定的第五条第三、
四、
五、
六、八项规定情形的,对行为人处罚可不受本项的数额限制。”而第五条第六项“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而该案的事实就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交通工具上进行的赌博。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扣车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元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元满负担。
上诉人周元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被上诉人未提供对上诉人处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赌资较大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先有赌资较大的要素,才有可能构成后面情节严重之规定,这属于证据不足;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罚款1000元的行政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2章第三项,对公民处罚款1000元以上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