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7月8日修改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
产品质量法》在吸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基础上,在第44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
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关于产品责任的
人身损害赔偿与
财产损害赔偿均已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无争议。但是,关于倍受学界关注的
惩罚性赔偿则未见规定。另外,与93年的《产品质量法》相比,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领域增设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包括了
精神损害赔偿,仅作如此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也存在许多争议。这一切显然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因此,笔者在加入wto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进一步修订、完善的新形势下,力求从我国实践出发,结合外国成功立法例,对我国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承担赔偿的形式与范围做一些有益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