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量。
2、前款限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再次计量。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借口,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限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由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量。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延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2年内提议。
4、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纪、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借口;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能够表面申请,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