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收养条件有:
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出于对幼女人身权益特殊保护的需要作出的特殊规定。无配偶者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表侄子女、堂表甥子女等)。
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
收养继子女。
4、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这里的弃儿是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