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一种行政救济和层级监督活动,自然也应申请人的放弃而终结。因此,
行政复议终止的,
行政复议机关无需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实质性审理,也不需要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而是要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其行政复议活动已经终结。它与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相同,都是对
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最终的实体性处理的一种法定形式。由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最终的实体性处理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对外代表的是行政复议权的归属,而行政复议机构仅仅是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内部机构,因此,不应由其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而是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
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