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追究肇事责任人刑事责任的“依法”,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款犯罪所界定的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关于
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最高大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研)发[1987]21号《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
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所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
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此案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后果是一人重伤于12天后死亡,三人轻伤。
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
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公安部于1991年12月2日下发了公通字[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通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修订后重大事故的立案标准: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此案重伤1人,轻伤3人,不能作为重大
交通事故立案,只能以一般事故立案处理。
三、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通知》规定:“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这是在事故处理中以何事故等级立案的时间界限。
为什么以事故发生后7日内死亡为限?笔者认为,7日内死亡是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致伤;7日后治疗期间死亡是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治过程中引起其他并发症死亡。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是指伤者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在善后处理中按
交通事故死亡处理,并不是指随着伤者的死亡,交通事故的等级从一般事故上升到重大事故,按重大交通事故追究负主要责任以上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两高院法(研)发[1987]21号文件、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文件的规定,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
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案只能对肇事责任人处于行政处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