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