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案号:
(2014)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号
上诉人:某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与地址(略),因涉嫌
贩卖毒品罪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4)惠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4)惠某某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以
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从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法查实。
在5次供述中,上诉人无论是向“阿弟”交付过1次毒品还是2次毒品、第一次是7克还是8克、第二次是28克还是13.4克或者10多克甚至“忘记了”,究竟是“阿弟”没有钱从而拖欠毒债还是根本就是免费送给他吸食,都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供述极其不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单凭上诉人的供述没有查实到毒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阿弟即谢某某实际贩卖毒品。
2、原审判决中同案犯谢某某供述与上诉人供述严重不符,不能相互印证。
在同案犯谢某某(另案起诉)的5次询问笔录中,谢某某从未承认从上诉人手中购买毒品,仅仅是承认自己有吸食毒品,而且所吸食毒品的来源是一名外号为“阿龙”的湖北男子,显然与本案上诉人身份不符。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一方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
至于谢某某供述从他的住处某某酒店8626房间搜缴的毒品属于上诉人存放,甚至认为系上诉人存放在他的房间让他代为出售,一方面是谢某某的一面之词,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另一方面也说明谢某某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毒品。何况谢某某究竟是在沐足中心认识上诉人还是在夜宵店认识上诉人,谢某某本人的供述也不一致。谢某某一再强调他与上诉人不是很熟悉,上诉人竟然把毒品这么私密的违禁物品放在他的住所让他代为销售姑且不说没有证据证实,也严重不符合常理。
3、原审法院的推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供述承认向谢树峰贩卖毒品属于,仅仅是上诉人本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却没有具体核实,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单凭上诉人的口供定罪量刑。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多,自己吸食“明显有悖常理”,就推断其不属于
非法持有罪而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公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使用了早已被废除的类推原则。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就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我国《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岂不多此一举非法持有毒品罪竟然被原审法院直接归入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与法律权限何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证实上诉人向他人出卖了毒品,而不是免费赠送了毒品,更不是仅凭她持有大量毒品,建立在推理基础上而不是证据基础上的刑事判决,只会导致上诉人被冤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