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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形式

更新时间:2022.09.21

商业银行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它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有着一套特殊的市场准入规则,因而在其相关的行业经营领域没有充分的竞争自由。同时,用户对其提供的经营服务(存款、贷款等)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它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独占地位经营者。上述案件当事人正是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即借款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同时假借“手续费”等名义收受被指定经营者给付的贿赂,是典型的限制竞争与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行为没有过多隐讳,但在定性处罚过程中,基于银行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等原因,当事人提出以下观点: 1、指定评估机构是为了保证评估价值的客观、公正性,是预防金融风险的需要; 2、银行安排专人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了管理,收取费用是基于其劳务投入应得的报酬; 3、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管辖。对银行不正当竞争的形式的回答也就这么多,希望对你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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