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妇女嫁入方所在村应当尽量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如果
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可以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没有上述土地,在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应当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如果当地既没有富余的土地,也不进行小调整,而是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做,就保证了出嫁妇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拥有一份承包地。
(二)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者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如可以在依法进行小调整时分给离婚或者丧偶妇女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样规定的目的也在于保证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能够拥有一份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