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目前,各国
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由被告人提起,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是指
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包括
第二审和第三审;
(三)经第二审或第三审审理,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四)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
二、上诉不加刑的注意事项
(一)对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属于刑罚性质的其他措施。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规定(指上诉不加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医疗处所或者护理处所,或者治疗酒醉处所或者服麻药中毒处所。”又如不妨碍增加被告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重新认定罪名、适用较重的罚条。据日本判例规定,控诉审可以认定比原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改定罪名。例如,一审以窃盗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犯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控诉审可以改定为强盗罪,但不能以强盗罪的法定刑处刑(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只能维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罚。
(三)经上诉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
第一审重新审判的案件,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刑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已经判明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较重犯罪行为的情况时,
第一审才能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英国对治安审判的上诉案件。据英国1971年法规定,刑事在审理不服治安的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治安的权力。这就是说,刑事有权重新作出判决,给予任何惩罚,不论是否重于或轻于治安所给予的惩罚,但必须是下级有权给予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