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开设海宁市海洲唯唯箱包皮具行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先后从广州市、杭州市购入标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商标的皮箱和皮具放于店中销售。2010年4月,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商品共计1820元,同年6月10日,海宁市工商局在被告人黄某租用的海宁市海洲街道新悦花苑32号仓库内查获标有“LOUIS VUITTON”商标的皮包100只、皮夹137只、皮带73根、皮箱4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61只、皮夹38只、皮带20根;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37只、皮夹29只,共计价值
2,665,280元。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