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
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规定,本人认为,村集体为了实施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可以收回重新安排,但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如果是国有土地,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