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收养参照《抚养法》第
15、16条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子女监护权转让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