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得以参与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
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根本就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具体为:
一、某信用社并未受欺骗:
第一、上诉人以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四人的名义贷款了7.3万元,某信用社是明知的。这一事实,某公安分局对信用社的承办人李某某已经立案侦查,并移送某检察院起诉。某公安分局经过侦查认定:李某某明知上诉人冒用上述四人的名义贷款,且四人均没有到场签字,李仍然给办理了贷款。
另外,某信用社将上诉人以上述四人名义贷款本金7.3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0万元,已经转归上诉人本人贷款了。
第二、上诉人以姜某某的名义贷款,某信用社也是明知的。这一点某公安分局也予以了认定,该局认定:2010年11月份,在办理上诉人23万元贷款中,李明知上诉人的抵押物林权证是虚假的,仍然给办理了贷款。
李系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为上诉人办理贷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信用社。可见,信用社并未受欺骗。
二、上诉人并未造成信用社重大损失:
第一、上诉人的贷款均未到偿还期限,根本就不存在损失问题。以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四人的名义贷款7.3万元,后转为上诉人自己名下贷款,偿还期限是2011年3月25日;特别是贷款期限一年的23万元,刚刚贷款一个多月上诉人就被刑拘了;
第二、在本案审理前,信用社已经与上诉人的妻子签订了合法的还款计划及其担保书,即以上诉人家经营的养殖场给信用社担保40万元;
第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8日偿还了3万余元。
第四、上诉人贷款用于经营养殖场,在上诉人被刑拘时,养殖场内还有尚未出栏的70多头猪。
上述几点充分说明,上诉人贷款的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本案也不符合多次骗取贷款的情形:
上诉人以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四人的名义贷款7.3万元,信用社核算本利1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经过合法手续转为上诉人本人贷款了,因此不应再认定是上诉人多次
冒用他人名义贷款了。
综合上述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