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
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