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交通肇事受害人救助,可以参考以下内容酌情判罚:
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行为违章,危及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该观点考虑了交通运输活动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指出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
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从而造成重大事故。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显然是过窄了。1997年刑法第133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在犯罪主体上删去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从而使交通肇事罪由原来的特殊主体变为现在的一般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立法的一大进步。笔者原则上也同意这种观点,但此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的后果,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有一定的局限性;事实上,没有实际从事交通活动的人,通过对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不正当管理、支配,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安全隐患的,也可以最终作用于交通工具,致使发生
重大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