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
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上面两项内容对于在1988年各基层法院对解决国营企业、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一个纲领性的指导文件,对当时无相应法律解决纷争是不二的选择。20年后,仍有某些基层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就变成一个值得关注的大问题了。
最高院的答复和司法解释不尽相同,存在普遍指导性或个案解决意见之差别。最高法院的法官受当时社会制度的限制,对于人民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国家干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维护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威,具体到答复第二条“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这和稍后制定的民诉法不尽吻合,和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直接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