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的适用
1.“劳动报酬”争议。劳动报酬,包括计时(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
2.“工伤医疗费”争议。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等。
3.“经济补偿”争议。经济补偿主要包括: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
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4.“赔偿金”争议。赔偿金主要包括: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约定试用期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
(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的适用
1.“工作时间”争议。工作时间,包括执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
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等工作时间。争议涉及具体支付金额的,可以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
2.“休息休假”争议。休息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带薪年休假,以及病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争议涉及具体支付金额的,可以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
3.“社会保险”争议。
社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工伤和
生育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
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不包括工伤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