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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通过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在市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
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如果我对离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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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