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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的上诉状怎么写

更新时间:2022.07.01

你咨询的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上诉状是怎么样的,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判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然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认定公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 (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对公公交认字 (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已经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荆公交终字[2014]第003号),由于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终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据此,对于公安县交管局出具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只有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符合申请或符合申请未予以受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以外,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提起复核申请并予以受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转入复核程序,原公公交认字 (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失去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仓促起诉,故终止复核,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交由人民法院具体裁决。因此,公公交认字 (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仍然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导致本案判决背离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纠纷需要区分有无过错。构成交通事故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他三要件均不具备,无法认定上诉人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询问笔录等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驾驶轻型货车在主干道右侧减速行驶,未进行转弯操作,也未急刹车,更未违反规定逆行、超速等,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无证摩托从后方快速同向驶来意欲超车,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操作不当,加之迎面驶来一辆小车,致使被上诉人刘某某由于避让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仍然以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8条、49条及50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首先,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且无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在主干道正常通行,缓慢减速行驶,没有转弯或其他情况,因此,无需使用转向灯。且该车上仅仅载有两名作业人员,没有违反规定超载或违规营运载客。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避让迎面小车不及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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