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交通事故停车费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一些地方的交警部门称政府没有审批划拨专门的暂扣车辆停放场地,只能委托经营性的停车场停放车辆。既然暂扣车辆停放在经营性的停车场,就得交纳停车费。交警部门的该观点是错误的。委托经营性的停车场停放车辆是交警部门的单方行为,并未征得被暂扣车辆的司机或登记所有人同意(被暂扣车辆的司机或登记所有人并未同意承担停车费),因此该行为对被暂扣车辆的司机或登记所有人不产生拘束力。
如果被暂扣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交警部门限期发还暂扣的车辆,并依照《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必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