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权利人主动积极的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没有积极行使的转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但时效抗辩是被告的权利,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债务人恶意利用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但是,在
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问题的解释是: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不是法官,仲裁委员会也不是法院,法院的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讲,我们律师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司法解释是标准的法律渊源,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公民及机关单位组织均应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