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说撤销仲裁后重新申请仲裁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
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但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这一处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因此从目前的劳动仲裁实践看,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
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对仲裁委的不予处理决定
向法院起诉,符合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并应依法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