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扣留车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了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对道路
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能够正常进行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当场出具凭证”,是指执勤的交通警察决定对有关车辆进行扣留时,应当在扣留的现场当场交给当事人扣车的凭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期限主要由公安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公安部2009年4月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行政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扣留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
(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非
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
(
3)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该机动车;
(
4)交通警察在对
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
5)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
6)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