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异议申请裁定书
(2015)长执异字第00009号
(2015)长执异字第9号
案外人姜xx。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xx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翟
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岭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岭县xx有限公司、李xx小额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
(2014)长民保字第57号
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xx称:长岭县人民法院
(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林省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
(2014)第14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和位于长岭县长物所综合楼长房权证长岭县长岭镇字第201号309.65平方米的综合楼,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该楼是我同本案被执行人李xx
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29日李xx出资购买,为李xx和我的共同财产。我和李xx于2012年5月25日经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该楼所有权归我所有。李xx是在我们离婚后的2013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借款未还而引起诉讼和执行,为此提出异议申请长岭县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我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长岭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被告长岭县xx有限公司、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
(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
一、对吉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
(2014)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对吉林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39100号
房屋所有权(坐落永久路南岭东街东,丘号
0014,产权面积309.6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2014年12月12日
(2014)长民初字第3103号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长岭县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
(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立即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进行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6日撤销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xx撤销异议申请是其个人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姜xx撤销异议申请,本案审查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