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⒈侵权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⒉客观上是指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⒊该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⒋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下面笔者试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以探讨,以明确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一、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国家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各级国家军事机关组成。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不包括军事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劳改机关和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⒈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例如,动植物检疫所,享有
行政主体资格,可视为广义的行政机关,国家对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的损害应
承担赔偿责任。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的组织,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委托还是自行委托,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后果都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国家也要承担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的后果。
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如某公民自愿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某公民主动协助消防队员灭火,这时协助执行公务的公民可因其侵权行为而成为侵权主体。当然,在国家行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不行使权力,不成为侵权主体,他们的侵权行为一般引起民事赔偿。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㈠关于对“行使职权”的理解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在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造成侵害的几种行为予以了列举但未解决何为行使职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行使职权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本身,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并从其外部特征、客观表现上看,被人民群众普遍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⒈执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职责的行为。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作出的裁决,公、检、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行为。
⒉与执行本职密切相关的行为。如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或者
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对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⒊超越职权的行为。这里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本身职权的同时,又有超出法律赋予其职责范围以外的行为,而依照一般的社会常识,人们对这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往往误认为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如交通警察将逆向行使的驾驶员予以拘留处罚,就超越了职权。因为,按照规定,交通警察对这种情况只能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但没有采取拘留处罚的法律依据。
⒋滥用职权的行为。它是指利用职务所提供的机会、条件,以执行职务为理由、手段,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即所谓的“假公济私”。如1956年,日本一穿制服的警察完全为了个人的原因杀死了一名已经被逮捕的人犯。在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因为所有警察行为都有执行政党的警察义务的外在特征,就足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证明警察主观上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也要由国家承担责任。
⒌怠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职务上应予执行的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怠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当然怠于执行职务必须以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不出警或者不及时出警;人民警察被求助而不设法救助;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经申请仍不撤回或纠正等。
⒍其他属于行使职权的行为。这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和完善。以上就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