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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
29条、第30条的规定死亡
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此规定出台之前我国一直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来区
别赔偿标准,以往的司法实际也简单地按照户口性质来判决赔偿标准。
解释的出台,目的在于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但解释出台之初,很多法院仍然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
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
函》,全文如下:“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中,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
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