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贿罪
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确立两级标准,通过第一级标准仍难以认定的,可以通过第二级标准进行认定。
一、认定受贿罪的一级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1)承诺说。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向行贿人承诺受贿之时为既遂标准,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
(2)谋取利益说。认为确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
(3)实际受贿说。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属于未遂。
(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认为区别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中,实际受贿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而是正确的。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罪
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因此,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以上就是关于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区别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