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该协议至少约定了“前期”,结合协议前后文意,本院认为该“前期”意指协议生效后的前段时期;其次,即使协议未作约定,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
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的支付应有一个合理时间,根据本案转让价款金额,本院认为协议生效后的一至两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为一合理时期,甚至宽泛至六个月内支付,则在1998年9月11日前也应履行,即使此时履行的仅仅是前期的20万元,那么在1999年5月11日前,也应全额履行完毕;最后,从协议约定的“利息按自协议之日起月计”及々公司诉讼请求中从1998年4月1日(即协议签订后次月〉起计算利息损失来分析,原告々公司亦将首期应付款时间理解为19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