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之前“法无明文”的状态下,虽然各地法院观点和判例不甚一致,但有部分法院还是将对外担保债务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这客观上对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是有利的。现在虽然由最高院统一了认识,但势必会导致许多债务人凭借此条款逃避债务。在经济下行,不良高企,全社会都在努力化解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等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时候,尽量要做到夫妻双方均签署相关文件。
2、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案例中,债权人对保证人配偶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措施,并将其作为被告起诉。那么,根据最高院的复函,问题随之而来。判决结果必然不认定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今儿就驳回对保证人之配偶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诉前保全程序中对保证人配偶财产的保全措施是不是错误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该
承担赔偿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