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未明确的,则必须另行提起诉讼。基于以下两点考虑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现象,从而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依现行做法,只要保证人向债权人在主债权范围内履行了债务,那主债务就必须无条件地向保证人履行。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了以物抵款的解决方案并履行完毕,使保证人原来并不值钱的货物价格倍增。当保证人就此向主
债务人追偿时,主债务人只能怀疑有可能串通,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以物抵款,但当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时却坚持主债务人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主债务人却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样,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