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二)对具备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三)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