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理解可参照《保险法》上对
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应当注意:对b种情形,认为“应当由该第三人
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
不承担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低于
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
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这种观点因违反《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故为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