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
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2月4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