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一):
xxx,男,韩国人,19xx年x月xx日,现住辽宁省丹东市xxxxxx号,护照号xxxxxx
被上诉人一(一审原告):
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xxx巷xx号x幢xx室
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二):苏州xx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
xxx,总经理
上诉人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09)园民一初字第2025号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09)园民一初字第202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上诉人2009年5月3日与被上诉人二苏州xxxxx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苏州市
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独家委托被上诉人一交易本案争议房产,本着诚心卖房的打算,即便该委托合同在佣金—成交额的2%(按照江苏省房产中介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收费比例是1.5%—2%,并且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违约金(日万分之一)等方面设置了苛刻的条件,但为了能顺利出售该房,还是接受了。这说明上诉人是本着积极卖房的态度,出售该房的;
2.2009年5月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契约》以及《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约定“五万元定金于签订契约当日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该款暂存信义房产,待出卖方将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交与信义房屋后一个工作日内由信义房屋转付出卖方。”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在合理期限内就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交给了信义房产即被上诉人二,这说明上诉人在用自己的行动履行协议;
3.2009年7月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有两个条款也能说明上诉人是诚心交易,善意履行合同的。其中一条是,原来的《补充协议》约定49万元应该在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但是被上诉人一事实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该笔款项,从侧面可以推知被上诉人一当初签订购房契约时对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是不确定的,但为了使房屋买卖履行下去,即便到了7月3日超过原约定的49万支付时间1个多月,被上诉人一存在事实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按《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也没有追究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责任,而是本着诚信与善意和被上诉人一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便买卖合同顺利履行下去;另一条,基于上一条的原因,上诉人也同意将原契约约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时间由42天变更为72天。这些事实都能说明上诉人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在行为上都在积极履行合同;
二、上诉人致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为的违约行为。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在2009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7月3日前49万元由买受方直接支付给出卖方,出卖方承诺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借款”。即依该条的约定,有两层意思,其一,履行方式是被上诉人一应该是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其二,是该笔款项具有专用性合同三方都不得克扣或者作为他用。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支付该笔款项,而是擅自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刷入了被上诉人二的账户,对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是两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并且用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行为没有异议,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另同日被上诉人二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开具本票的行为只需填写收款人姓名即可完成,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二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后,为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具了银行本票,并且开具了银行本票金额也不是约定的49万元而是46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被上诉人二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其中的3万元。最后,上诉人用行动表示不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也不同意46万这个数额。即上诉人仍然坚持合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而一审判决认定三方以实际行动为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履行变更时与事实不符的。
因被上诉人一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支付钱款、被上诉人二擅自克扣“专款专用”款项的行为以及两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银行账号(被上诉人二曾经通过上诉人招商银行的账号打过一笔三万元定金)的情况下也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将49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49万元。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出卖方有权解除契约。”上诉人严格按照合约约定发出了解除契约通知书。
因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只是依照契约约定依法行使了解约权。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对间接导致本案诉争发生,存在一定主观过失,但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无需对被上诉人二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一违背《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未将49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存入了被上诉人二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二克扣其中的3万元的行为时导致本案诉争的重要原因而非间接导致本案诉争发生。
被上诉人二作为居间方应该本着诚信原则积极促成交易顺利进行,但是被上诉人二并未如此而是一味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被上诉人二之所以接受被上诉人一将其49万存入其账户最主要的动力是占据各种收费的主动权,可以不经上诉人同意就从中克扣费用,事实上他们也是这么做的,49万元款项他们只开具了46万的银行本票,克扣了其中的3万。
被上诉人二作为居间方在明知道该49万元是用于还银行贷款即“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也不得挪作他用;也明知道房产交易没有还清银行贷款的条件下,没法经行网签,合同项下的任何行为都没法履行下去,竟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下就擅自克扣其中的3万元。被上诉人二故意克扣“专款专用”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是导致本诉争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二对本诉争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要对被上诉人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聘用无资质人员违法从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员工在从事居间活动期间并没有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证书。在《苏州市区存量房买卖网上管理系统**网站经纪人查询中也没有查询到该员工的注册备案信息。
依据《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二的违法执业行为给被上诉人一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而是正当依法行使了
合同解除权,所以上诉人不应该
承担违约责任。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上面是一份
房产买卖纠纷的上诉状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