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