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可以根据我国刑法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来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人员,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这几类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村委会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关于村委会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存在着肯定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村委会成员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组织人事权和一定的经费管理权,但现实没有把他们列入到国家公务人员的范畴,对此,应该把他们列入“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当中去。[①]笔者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而得以解决。该解释指出村委会成员在从事下列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公款的,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调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方面的公共款项,或者在其他非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挪用公款罪的,均不得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有下列集中表述: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②]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③]
(3)认为本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并且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④]
(4)认为本罪侵犯国家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
(5)认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客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与公款所有权。原因如下:首先,“公共财产所有权”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挪用公款行为在挪用公款罪设立之前,是作为贪污罪的一种方式来看待的,而当时贪污罪的侵犯客体无疑是属于“公共财产所有权”;即使在97年刑法中,“公共财产所有权”仍然是贪污罪的侵犯客体之一部分。此外,挪用公款罪是以“挪用公款”为处罚对象,这就直接涉及到“财产所有权问题”因此,如果否定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也就等于基本否定了挪用公款罪,从而也就难以谈得上有侵犯客体的问题。[⑤]多数学者认为,应将“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原因在于:“挪用公款罪作为
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而且它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直接侵犯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中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理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⑥]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看,挪用公款的行为人明知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也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将公款挪作他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积极的希望将这些公款挪归自己使用,但挪用是以归还为前提的,即如无意外,行为人会连本代息归还这笔公款,而非永远据归己有。行为人若以挪用为名,而事实上根本不想归还,或是挪用之后又产生私吞之心,则其主观目的已不再是获得公款使用权的挪用,而是获得所有权的占有了,性质已是贪污。
(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以及有关的数额与情节。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应以下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要素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解为三个要素: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的手续,擅自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款移作私用。其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的。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即公款在其直接合法管理之下,基于其所担任的合法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而挪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再次,“挪用的公款必须是归个人使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是指挪用者本人以及挪用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个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打击腐败的重要犯罪类型,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惩治公款私用的腐败行为,而且归个人使用除了代表一种动机以外,更重要的是作为对被挪用公款去向和用途的判定标准。因而从罪行法定和立法初衷看,归个人使用应当作为挪用公款行为的要素之一。
2、行为方式
依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以下三种方式:其一,从事非法活动。对于非法活动的范围,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非法活动仅限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⑧]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该理解为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因为刑法条文有的时候使用非法本身就是指一般违法或者犯罪。即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既包括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也包括
违反治安管理等一般违法行为。由于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刑法对这类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作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000元至1万元为
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其二,涉及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何谓营利活动笔者认为以挪用公款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认定为营利活动,并不局限于经营活动。司法解释也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1、国家干部经商,如挪用公款用于其所办企业注册,并进行合法经营,对此应视为进行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营利活动应当首先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非法的营利活动应认定为非法活动。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国家干部经商当然是非法的,但由于该干部挪用公款所注册的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经营,而不是非法的营利活动,对此就只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而不能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对待。[⑨]笔者赞同以上看法,国家干部挪用公款注册公司经商,一般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但是对于注册公司后开展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不进行营利活动而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是否是营利活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被挪用的公款虽没有直接投入到经营活动中,但它为营利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做了准备,没有它就不可能存在后来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只要数额较大就构成本罪。[⑩]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应该认定为营利活动,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认定为营利活动,而注册公司显然是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
如果营利活动属于非法的,则应按上述第一种方式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下,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以1万元至3万元为该数额较大的起点。
其三,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虽然在理论界实务界对超过三个月未还存在有不同的理解,但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的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是强制还,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3、行为对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关于公款的范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公款仅仅指公有款项,即国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款项。[11]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公款不仅指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款项,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款项也可能成为挪用对象。[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做了说明,而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的款项部分,因此公款的范围应以刑法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为基础,刑法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于第4种情况,刑法之所以将在公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因为这些财产在公有单位控制之下,一旦发生丢失、毁损等情况损失由公有单位承担,实际上的损失者是公有单位。
有学者认为,公款只包括现金、银行存单等,不包括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13]对此有学者持相反意见,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14]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
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进行抵押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于挪用普通物品的行为,一般
不构成犯罪。挪用物品虽然也会使单位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是其挪用行为并不会使物品的价值发生明显的降低,且事发之后单位也很容易将物品追回,因此挪用普通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对较小的。与此相比挪用款项的危害显然要大许多,此种情况下,挪用款项行为很容易转化成贪污行为,且事发之后对赃款的追缴比较困难,单位遭受的损失和风险比挪用普通物品大。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性权利是其价值所在,所以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与挪用普通物品不同,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实际上是挪用其记载的财产权利,所以有价证券、金融凭证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四、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特征问题
犯罪既遂形态类型主要包括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与举动犯。行为犯是指以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为既遂,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的出现。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其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足以致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属于既遂,挪用公款罪也不以挪用行为对公款有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而必须有公款被实际挪用为既遂标准。举动犯又称即成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挪用公款也不是一蹴而就犯罪既遂的举动犯。而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这里的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现实损害结果。挪用公款的既遂是以公款被挪用,脱离单位的控制这一结果的出现为标准的,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类型只能是结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