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我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是指厅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但是,行业协会调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调查部门,是指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权、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影响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由省厅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第五条案件调查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六条案件调查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卷宗材料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本部门的厅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3日。
第八条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应当以书面审核为主。但是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申辩等方式,还可以会同案件调查部门联合调查取证。
第十条法制工作部门对案件审核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案件调查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卷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期间,审核时限终止;
(四)对需要案件调查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办,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时限为10日。补充、补办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修正;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纠正;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或建议撤销案件;
(九)对情节复杂的,或拟对行为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或对机构停止执业处罚的,建议提交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完毕,除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填写主要意见外,还应当写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挡,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调查部门。
第十二条案件调查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建议,对案件进行补证、补充或补办、修正、纠正后,将案件送法制工作部门复审。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部门对复审复核仍有异议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报送分管本部门的厅领导决定;分管法制工作部门的厅领导与分管案件调查部门的厅领导意见不一致的,由厅长决定或提请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对听证后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处罚决定书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七)、(八)项审核建议处理的案件,其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登记编号。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案件调查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材料由案件调查部门整理归档,案件审核材料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归档。
案件审核材料卷宗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报告;
(四)案件修正、纠正、补正情况摘要;
(五)案件复审、复核情况摘要;
(六)结案审批表;
(七)处罚决定书或者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因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错误,导致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核依照省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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