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设立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抵押登记时间应依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完成时间确定。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定时间早于抵押登记实际完成时间的,应以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作为押登记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即未设立,不仅不能取得对抗后续权利人的效力,也不能取得优先受偿的效力。进行不动产登记,应注意申请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结合以上两个条文可知,确定权利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为证明不动产权利的证据之一,不具有绝对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原则上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查看当事人的权属证书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查阅不动产的权属状况,防止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情况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一致。
二、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
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对于这些财产如果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登记,既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是否已经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的抵押担保,又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防止纠纷的发生,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哪些条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
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
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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