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立法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一些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台湾、韩国、意大利等;但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对宽松,如德国、日本等。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只要是有能力、品行良好和公正的自然人,就可以担任仲裁员。目前仍有少数国家没有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联合王国1996年的《仲裁法》对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人员没有任何法定限制。1994年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与国外仲裁机构不同,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有一定数量的内部仲裁员。虽然内部仲裁员具有较高的学历和素质,熟悉仲裁程序,但大量内部仲裁员的存在将严重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长远发展。
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讲,内部仲裁员的职业性质与法官的职业性质相似,这将导致仲裁程序向诉讼倾斜,这将与仲裁的民间性质相违背;其次,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第三,内部仲裁员的存在会影响自身的工作。仲裁机构内部工作人员负责仲裁程序的日常管理。一些领导要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如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员的回避、听证期限的延长等。第四,内部仲裁员阻碍了仲裁监督机制。大多数内部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中处于领导地位,承担着内部监督的重任。如果他们再次担任仲裁员,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将是一体的,对仲裁员的监督将毫无意义。有名无实的监督必然使他们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事。因此,笔者建议废除内部仲裁员制度。此外,还应限制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其他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等兼职工作,鼓励他们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最终达到保证仲裁质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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