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和土地纠纷是有区别的。常说的土地纠纷是因土地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的总称,特别是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有关土地的纠纷,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比较而言,土地权属争议概念则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条所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即为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发布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土地权属争议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对土地的权利归属有争议,其概念的外延远小于土地纠纷。
探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特征。
1,土地权属争议属民事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不动产物权范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标的――土地,是不动产,且是其他不动产物权产生的基础。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最根本的不动产民事权利,土地权属争议也是最基本的民事争议。在民事法律框架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规范,最终解决也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权属争议的这种民事性质也决定了该类争议不同于行政区划争议和土地行政管理争议。
2,土地权属争议是一物多权争议。民法基本理论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相互矛盾的物权。土地权属争议就表现为争议各方都主张自己对标的物土地享有排斥对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双方中必然有一方的主张不能确立。因此土地权属争议有强烈的对立性,它不同于权属明确情况下的土地侵权纠纷。虽然民事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对同一土地的权属争议往往是要经过调解或裁决处理。
3,土地权属争议多属历史形成,因行政行为不当而产生。自从有了法和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制度,土地权属争议就产生了。上层建筑的任何重大变化都会在土地制度中予以体现,所以当国家形态和经济制度发生变化时,甚至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发生变化时,都可能导致土地权属的变化。因此权属争议有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又有现实的复杂性。
土地作为不动产,现代民法主张以产权登记进行公示,从而保护土地的所有和处分权利。但由于政府原始登记工作还不全面彻底,或者在登记中存在错误,就会大量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说登记不到位和错误登记是目前土地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
鉴于上述情况,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4,土地权属争议在处理程序上行政优先。
我国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权属争议有政治的敏感性,又有历史的复杂性,当事人自行解决的可能性也不大。这就决定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有特殊的程序。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数量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目前又是因政府登记不到位或者错误登记造成,所以先由政府处理是最好的选择。这样通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政府可以更好地实现土地政策,解决登记问题,提高办事效率。
当然并非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行政程序优先,在我国被设置成土地权属争议须经行政处理,行政处理结果要接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争议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当然这是一种行政诉讼。
5,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依据政策化。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来源是复杂的。就土地所有权而言,我国土地经过几次土地革命或改革,所有权全部集中在集体和国家手中。可以说国家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政权的结果,而非法律的结果。因此在解决集体和国有土地所有权争议时除了适用国家的土地法之外还主要适用历史上的有关政策,要看历史上政策适用情况。比如《人民公社六十条》在土地确权方面就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和消灭,在我国也没有比较合理的法律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向来是最受非议的问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方面民事规范并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比起土地所有权来说,在目前应当说有了较好的法律框架。除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出让转让行为协议化体现了土地权利的民事性质。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方面,法律依据比较充分。
土地权属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矛盾,我们实事求是地研究它,解决它,一定会推动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从上述对土地权属争议概念的分析来看,我国的土地制度,目前还需要进一步贯彻民事法律精神,让土地权属变化进一步实现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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